支持增设“聚众吸毒罪”的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有“容留他人”的行为,一般来说,提议吸毒、提供场所或者支付场所费用等行为,才符合“容留”的特征。但在实践当中,很难证明谁是提议者,谁支付了费用,在很多案件当中,吸毒者共同出资、共同提议的现象很普遍,在这些情形下,就难以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这些行为也就无法适用刑法予以打击。不仅如此,当前网络涉毒现象泛滥,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的“聚众”吸毒已经是网络空间较为普遍的现象,但是在《武汉会议纪要》当中,仍旧认为“虚拟空间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特征,对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就其特征而言,属于组织或者聚众吸毒行为,但刑法尚无相应罪名。当前,对于在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的过程中,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可以依法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虚拟空间当中不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条件,那么利用网络聊天室或者社交软件等工具要约他人吸毒的行为,将难以受到刑事处罚。基于以上两个原因,有必要设置“聚众吸毒罪”,来填补目前刑法中的空白。
而反对的意见则认为,刑法并无必要设置“聚众吸毒罪”,如果增设,一方面会违反刑法“自伤不罚”的基本规则,另外也会在司法实践当中与目前已有的罪名产生冲突。刑法并不处罚吸毒行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吸毒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而戒毒措施从本质上看是属于教育矫正性的行政处理,也不能视为处罚。刑法处罚一种行为,应当有现实且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吸毒行为虽然对吸毒者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也会引发其他的社会问题,但从本质上看,自愿的吸毒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这也是为什么刑法要设置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原因,因为在这些罪名中,吸毒者都是被动并且非自主吸毒的,所以这些行为才需要刑法来评价。既然一个人自主吸毒不承担刑事责任,那聚众以后需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就需要再斟酌。
另一方面,目前很多聚众吸毒的行为可以用容留他人吸毒或者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以及贩卖毒品等罪名进行处罚,只不过在取证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但并不是实体法上的缺陷,而是证据规则上的问题。容留他人吸毒与聚众吸毒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前者惩罚的对象表面看是场所提供者或者提议吸毒者,但从内在来看,容留他人吸毒间接造成了公安机关查缉涉毒行为的障碍,降低了执法的效率,因此容留他人吸毒是具有可罚性的,从这个角度来考虑,聚众吸毒看上去并没有这方面的影响。而对于目前普遍发生的网络涉毒,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已经有了一些回应,例如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可以定罪处罚,所以并不需要增设聚众吸毒罪。
依据目前的毒品犯罪形势来看,增设“聚众吸毒罪”是有其必要性的。虽然刑法的扩张需要一定程度的限制,但目前来看,刑法在对待组织或聚集吸毒的行为上,仍旧是存在欠缺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设置于1997年刑法,其前身是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当中的“容留他人吸毒并牟利罪”,后来虽然删掉了“牟利”的要件,但归根结底这个罪仍旧是上个世纪的产物,它主要应对了吸毒场合实体化的时代,对目前网络化、信息化的时代预估不足。
诚然,这并不是立法者前瞻性不足,而是网络社会发展太过迅猛,大大超出了当时的立法环境。所以容留他人吸毒将吸毒的提议者、场所的支配者作为犯罪主体,将治理对象聚焦于吸毒的发起者。但是在现代的网络社会当中,分布式行为和个体中心化现象极为突出,每个人都有成为召集者的可能,而网络社会的便利性,又给吸毒者的聚集提供了相当程度的操作空间。一个社交软件,一款具有相关功能的APP,都可以成为聚集的工具,而且在聚集的过程当中,很难分辨谁是组织者、谁是参与者。在这种情形下,容留他人吸毒等罪名显然难以承担起打击此类行为的任务。而且在刑法上,个体不构成犯罪但聚众构成犯罪的现象也很多,例如聚众淫乱罪、聚众哄抢罪、聚众斗殴罪等等,都是个体行为不成立犯罪但是聚众行为成立犯罪的立法例,所以聚众吸毒当然也可以构成犯罪。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刑法应当与时俱进,关注新技术带来的社会关系变化以及行为动向,并且及时予以响应。
来源:河南禁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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