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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与解读问答

来源: 科学技术普及部 时间: 2021-01-19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工作,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志愿服务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组织依据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形成的、能够证明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情况的材料。

第三条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无偿、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记录的志愿服务信息,包括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和评价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志愿服务组织还可以记录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信息,也可以通过其他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其他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的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等信息,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第五条 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居住区域、联系方式、专业技能和服务类别等。

第六条 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可以由志愿者本人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录入;经志愿者同意后,也可以由志愿服务组织录入。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第七条 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活动组织单位和活动负责人。

前款的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实际付出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服务时间。

第八条 志愿者的培训情况,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培训的名称、主要内容、学习时长、培训举办单位和日期等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如实记录志愿者的培训情况。

第九条 志愿者的表彰奖励情况,包括志愿者获得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名称、日期和授予单位。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在本组织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

志愿者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提供相关材料后及时、如实记录。志愿者获得其他组织给予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可以凭相关材料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协助记录。志愿服务组织核实无误后应当协助记录。

第十条 志愿者的评价情况,包括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评价以及评价日期。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完成情况、志愿服务对象反馈情况,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基于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等,对志愿者进行星级评价。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其中志愿服务情况和评价情况,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记录。

第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协助查询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发现本人的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有错误、缺漏的,可以向相关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核实,确有错误、缺漏的,予以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打印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载明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和记录单位,也可以包含记录的其他信息。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格式,可以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样式。

根据志愿者的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上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妥善管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如实反映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不属于志愿服务的活动,不得进行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志愿服务有关各方了解核实情况,有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相关资料,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记录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二十五条 利用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依法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的,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志愿服务组织的规定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

在城乡社区、单位内部成立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团体,应当在对其实施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单位指导下,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解读问答

一、制定《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主要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制定《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主要基于三方面考虑:

 一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对志愿服务工作作出了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指出志愿服务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广大志愿者奉献爱心的重要渠道,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为志愿服务搭建更多平台,提供更多支持,更好发挥志愿服务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党的十九大提出要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党的十九届四中、五中全会强调要健全志愿服务体系。通过制定《办法》进一步规范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是落实中央要求、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的重要举措。

二是2017年公布施行的《志愿服务条例》对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提出了要求。按照《志愿服务条例》关于“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的授权性规定,制定《办法》,对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进行规范,是推动《志愿服务条例》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

三是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是对志愿者无私奉献的真实反映,是志愿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近年来,在民政部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推动下,各地积极探索志愿服务记录制度试点与证明出具工作,形成了不少好做法、好经验,但实践中也出现了记录的信息项不一致、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不规范、存在一定随意性等问题,影响了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公信力,不利于激发公众的志愿服务参与热情,社会各方希望出台相关办法予以规范。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办法》,规范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对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志愿服务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办法》共27条,重点围绕志愿服务记录谁来记、记什么、如何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谁来出、出什么、如何出,以及相应监管措施进行了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是总体性规定,明确了制定《办法》立法目的、志愿服务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等主要概念、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原则等;第四条至第十九条明确了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等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的主要内容,对如何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进行了规范;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是关于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民政部门如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的工作要求,以及《办法》施行时间。

三、志愿者参与哪些活动会有志愿服务记录?

答:《办法》规定,志愿服务记录是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纸质载体等形式,记录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关信息。志愿者参与的活动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会有志愿服务记录:一是志愿者参与的活动是志愿服务活动。只有志愿者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才属于志愿服务。有偿提供的服务、非公益性质的服务,以及捐钱捐物等非服务性质的公益行为等都不属于志愿服务。二是志愿者参与的活动是由志愿服务组织或者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组织开展的活动。

四、哪些组织可以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工作?

答:《办法》规定三类主体可以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工作:

第一类是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组织是依法成立的,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做好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第二类是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这些法人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的,要按照《办法》规定做好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第三类是城乡社区、单位内部成立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团体。这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应当在对其实施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单位的指导下,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信息。

五、志愿服务记录记什么?

答: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的组织首先要记录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志愿者的姓名、联系方式、专业技能等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必要的信息。其次要记录志愿者参与本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具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活动组织单位和活动负责人。此外,志愿者如果参加过志愿服务有关培训、获得了志愿服务表彰奖励或者有组织对其作出评价的,也应进行记录。

六、如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

答:《办法》对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提出了明确要求。《办法》规定,记录要遵循真实、准确、完整、无偿、及时五项原则。真实原则要求记录的信息应当如实反映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准确原则要求记录的内容要客观精准,尤其是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等,要避免出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完整原则要求记录的信息要符合《办法》的规定,应记都记,不要有遗漏;无偿原则要求不得向志愿者收费,不得利用志愿服务记录开展营利性活动;及时原则要求尽快把需要记录的信息记录下来,尤其是志愿服务情况和评价情况,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记录,避免间隔太久影响记录的准确性。

在记录形式上,《办法》规定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信息,也可以通过纸质载体记录志愿服务信息。

七、志愿者如何获取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答: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取:

一是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联系,由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根据志愿者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二是志愿者可以自行在记录了本人志愿服务信息、且具备出具记录证明功能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打印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八、在确保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真实性和公信力方面《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是确认志愿者付出、肯定志愿者贡献的重要凭证。为维护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真实性和公信力,《办法》作了七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出具证明的依据。志愿服务组织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组织应当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二是规范了证明的内容和形式。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载明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和记录单位,证明的格式可以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样式。

三是明确了证明的查验途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通过有其记录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查验。

四是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五是明确了社会监督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六是建立了抽查机制。民政部门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七是明确了法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供稿人:科学技术普及部